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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电子烟产品追溯是指运用信息技术对电子烟产品实行信息追溯,跟踪记录生产经营责任主体,在生产、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等)和服务等过程实施产品信息追溯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应当遵循总体设计、标准引领、依法依规、安全可靠的原则,落实电子烟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加强电子烟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安全。
第六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电子烟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制定追溯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以下简称电子烟追溯平台),统一追溯标识。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保障电子烟产品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
第七条电子烟追溯平台以二维码为手段,对电子烟产品生产、流通和服务等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进行采集,支持对电子烟产品的追溯和监管。
第八条电子烟产品应当按照“一物一码”要求在外包装上标注二维码,二维码内容信息由电子烟追溯平台统一生成,标注的二维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二维码标签管理规定。
第九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和电子烟批发企业申领、上传、查询电子烟产品二维码,应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
第十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核准登记后,电子烟追溯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生成平台身份标识,开通平台使用权限。
第十一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应在电子烟追溯平台对上市流通的电子烟产品做二维码申请。
第十二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注销或许可范围发生变更的,以及电子烟产品注销或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烟追溯平台变更平台相应权限。
第十三条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注二维码的,不得上市流通。
第十四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实施追溯管理的配套制度和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在电子烟追溯平台按需申领电子烟二维码,申请时应当填写下列信息:
电子烟追溯平台做交易合同等校验,校验通过后,生成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标签内容信息,以码包等形式向电子烟生产企业发放。
第十六条境外电子烟品牌持有者可通过在境内设立的机构或委托电子烟批发企业申领进口电子烟二维码,并按本细则要求执行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要求在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电子烟二维码,二维码信息应当与电子烟产品实物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应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开展电子烟二维码关联工作,实现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二维码的精准关联,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烟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库时应当扫码登记并关联交易信息,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电子烟产品抵达电子烟批发企业指定地点时,应当依据与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交易合同,进行电子烟产品入库扫码登记,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在电子烟产品出库分拣时应当扫码登记,建立电子烟产品二维码与电子烟零售订单的关联关系,并在电子烟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发生电子烟二维码码包丢失或失窃的,应及时上报电子烟追溯平台,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电子烟产品追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追溯过程的数据安全防护,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及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控、按时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追溯实施情况做管理。
第二十五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对应责任:
(三)盗用、冒用、伪造、转卖、赠送、泄露电子身份标识、追溯凭证及产品追溯标识的;
(四)故意或恶意造成产品混批,导致线上信息与线下实物不符,欺骗消费者的;
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或个人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查询追溯信息,对电子烟产品追溯进行社会监督,可通过12313烟草市场监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程序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